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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河南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發文字號:

發布日期:2024-08-03

有 效 性:

河南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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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2015年5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9號公布 2024年6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審查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由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第三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二)維護國家法制統一;

  (三)堅持人民至上;

  (四)堅持依法行政;

  (五)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

  (六)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主管本機關行政規范性文件處理工作,并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處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

  第五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審查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和年度法治建設考核內容。

第二章 制定

  第七條 下列單位(以下統稱制定機關)可以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各級人民政府;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機構;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

  (五)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單位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為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第四項至第五項單位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為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

  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部門派出機構、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編制本級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列入縣級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

  第九條 制定機關應當控制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數量,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已有明確規定的,或者現行行政規范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適用的,不得重復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照抄照搬照轉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可制定可不制定、沒有實質性內容的一律不得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對內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項,應當合并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沒有明確要求的,一般不得制定配套行政規范性文件。行政機關不得以督查考核等名義要求下級行政機關制定配套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規定下列內容: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證明事項等,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

  (三)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

  (四)超越職權規定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五)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六)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明確起草單位。行政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兩個以上單位職權的,應當由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起草,并明確牽頭單位。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邀請專家學者、法律顧問參與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擬制定的文件是否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認定。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單位應當履行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得以任何形式規避。

  第十三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履行下列程序:

  (一)評估論證;

  (二)征求意見;

  (三)合法性審查;

  (四)集體討論決定;

  (五)向社會公開發布。

  因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除前款第三項和第五項規定的程序外,其他程序可以簡化。

  第十四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合理性和宏觀政策取向一致性進行全面論證,并對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及其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評估。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其實施可能引發的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生態環境等風險進行評估。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

  評估論證結論應當在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五條 起草市場準入和退出、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十六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廣泛征求意見。起草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充分聽取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起草涉及公眾重大利益、公眾意見有重大分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進行聽證。

  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起草單位應當將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通過政府門戶網站、部門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條 擬提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公眾權益、社會關注度高的重要公共政策、重大民生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單位應當研究處理。

  有關機關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與有關機關進行協商;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決定。

  對相對集中意見、重大分歧意見的協商、處理情況,應當在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九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機關集體討論決定前,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行政規范性文件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機關集體討論決定。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按照《河南省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規定》(省政府令第219號)執行。

  第二十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實行集體討論制度,防止違法決策、專斷決策、盲目決策。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集體討論決定,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部門領導班子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集體討論情況和決定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二十一條 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公眾權益、社會關注度高的重要公共政策、重大民生事項或者涉及重要涉外、涉港澳臺僑事項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行政規范性文件簽發前,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

  第二十二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辦公機構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兩個以上制定機關聯合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只標明主要制定機關文號,并由主要制定機關辦公機構登記、編號、印發。

  第二十三條 制定機關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相關規定,通過政府公報、政府門戶網站、部門網站、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電視、公示欄等向社會公開發布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以內部文件形式印發執行。未經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行政規范性文件公布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解讀。

  對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社會關注度高、可能影響政府形象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做好出臺時機評估工作,在公布后加強輿情收集,及時研判處置,主動回應社會關切。

  第二十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實施需要制定配套制度的,配套制度應當與行政規范性文件同步起草、同步實施。

  第二十五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冠以“暫行”“試行”或者涉及的內容屬于階段性工作的,應當載明有效期。有效期屆滿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

  第二十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第三章 備案審查

  第二十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應當做到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

  第二十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行政規范性文件印發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其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二)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其中,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本級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工作。

  第二十九條 制定機關應當通過河南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系統,向負責備案審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和起草說明;

  (二)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以及具體規定;

  (三)征求意見、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情況;

  (四)公開發布情況;

  (五)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相關配套制度;

  (六)其他開展備案審查需要的材料。

  第三十條 報送備案的文件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予以登記。

  報送備案的文件不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不予登記,將材料退回,并告知理由;報送備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暫緩登記,并退回制定機關在5個工作日內補正材料,補正后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報送備案予以登記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權限;

  (三)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相抵觸;

  (四)是否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禁止性規定;

  (五)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制定程序;

  (六)是否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配套制度;

  (七)其他依法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審查行政規范性文件時,可以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情況,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征求意見,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審查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通過召開論證會、座談會、書面征求意見等方式,向相關領域的專家、專業組織、法律顧問、律師等咨詢,或者委托第三方協助開展工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審查完畢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15日。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時,發現存在違法或者不適當情形的,應當向制定機關發出《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意見書》。

  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自行糾正并書面反饋情況;逾期不糾正的,由負責備案審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改變或者撤銷。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規范性文件之間相互矛盾的,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有關制定機關自行糾正;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其工作部門、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對本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加強監督檢查,依法糾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以及損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機構、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調閱、抽查制定機關的發文登記簿和有關文件等方式,對制定機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通報制度,定期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情況進行通報。

  第三十九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實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組織對其制度規范、實施效果和存在的問題等進行評估:

  (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相關政策被修改、廢止或者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有規定與之不相適應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問題的;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較多意見的;

  (四)制定機關認為應當開展評估的其他情形。

  行政規范性文件實施后評估結論應當作為行政規范性文件修改、廢止或者繼續執行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每隔2年進行一次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清理:

  (一)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相關政策規定不一致的;

  (二)調整對象已不存在的;

  (三)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其他應當及時清理的情形。

  經清理決定修改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自清理決定印發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修改。

  第四十一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多個制定機關的,由主要制定機關牽頭組織行政規范性文件實施后評估和清理工作。制定機關被撤銷、合并或者職權調整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單位負責。

  第四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有異議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負責備案審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審查建議,制定機關或者負責備案審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予以核實、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權機關對制定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五條 制定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通知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報;逾期不改正的,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送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的;

  (三)拖延執行或者拒不執行備案審查意見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評估或者清理行政規范性文件的。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備案和監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濟源產城融合示范區、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管理委員會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依照本辦法關于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張飛揚